《电子商务法》实施后的执法、司法回顾及其趋势
《电子商务法》正式生效后,其内含的相关条款和制度对电子商务领域的执法和司法活动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在过去一年多的时间里,电子商务领域的执法、司法活动活跃,其中涵盖的法律纠纷类型丰富多样。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电子商务领域中的法律主体关系、新型电商模式将会更加多样化;这也对执法和司法机关对现有制度的运用和执行以及对新制度、新规则的探索提出了进一步要求。当前的执法和司法活动仍以电子商务纠纷多元解决为原则,对电子商务领域的部分重点问题和焦点明确了监管态度和审理规则。
一、行政执法领域
(一)行政执法活动回顾
自《电子商务法》实施以来,直接适用《电子商务法》的有关规定而产生的行政执法案件约70件,处罚理由主要集中在广告宣传问题、市场主体登记及信息公示问题,另外也有少量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垄断与不正当竞争问题的行政执法案件。在地域上,执法案件多集中在浙江省、江苏省与上海市,这与它们司法管辖区域内的电子商务活动活跃密切相关。具体比例可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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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们的调研,除了上述行政执法情况,与电子商务领域相关的执法重点还包括APP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社交电商涉嫌传销问题,平台“二选一”的不正当竞争问题,跨境电商走私、税务问题等。处罚对象依据处罚事由的不同存在区别。例如,广告宣传问题、市场主体登记问题,主要处罚对象为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而APP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社交电商涉嫌传销问题、平台二选一的不正当竞争问题、跨境电商走私、税务问题等,处罚对象主要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总体上看,关于电子商务相关的执法有以下特点:第一,执法重点明确,针对电子商务主体的登记问题、广告问题、隐私和数据保护问题、知识产权问题以及不正当竞争问题是执法的重点领域;第二,由于电子商务环境下涉及的法律问题众多,因此执法机关的执法依据上,并不单纯依赖于《电子商务法》,而是与其他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安全法》、《广告法》等联合交叉适用;第三,在涉及电子商务领域的新问题时,例如社交电商、跨境电商等方面的问题,以原有的法律法规以及判断方式为基础,适应性的作出新的判断。
(二)行政执法趋势
通过分析电子商务领域当前的执法活动并结合监管部门的相关立法,在未来执法上,我们认为打击电子商务平台内的假冒伪劣产品、规范电子商务主体的市场登记、广告等问题仍然是执法的重点。另外,电子商务领域的隐私和数据保护的执法活动亦呈现趋严的趋势,尤其针对APP、小程序、公众号等手段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因此电子商务企业应尤其关注该方面的合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隐私政策的设置、收集使用行为的授权同意、内部合规体系的建设等)。而针对新型的电商模式,例如社交电商、直播电商,相关执法部门亦在探索模式合规性的判断规则,一方面支持鼓励新型电商的发展,另一方面亦严格规范其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司法领域
(一)司法活动回顾
自2019年1月1日《电子商务法》实施以来,直接适用《电子商务法》条文而作出的司法裁判约800件。其中大多数为网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有一小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主要为侵害消费者权益、产品质量问题等)和知识产权纠纷(侵害商标权、外观设计、人格权、网络传播权等)。具体比例可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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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与电子商务领域相关但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案件数量巨大,本文仅对2019年以来北京、广州、浙江、上海等地的法院在电子商务领域重点问题(例如知识产权问题、网络合同纠纷问题、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司法实践进行回顾,总结司法实践相关特点如下:
1、网络空间下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不断完善
电子商务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涉及内容广泛,除了一般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侵权纠纷之外,还包括“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以及其他新类型的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等。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相关司法判例不断明确相关问题的裁判规则、知识产权权利归属、保护范围等,不断加大司法保护和救济力度,完善知识产权领域治理规则,有效保护和鼓励互联网创新[1]。
在新类型知识产权问题中,北京互联网法院通过审理“音著作协会诉斗鱼公司网络传播侵权案”[2],明确网络直播公司如享有其签约主播直播成果的知识产权和商业利益,应当就主播未经授权播放他人音乐的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某侵犯游戏著作权案[3]中,对未获得授权的游戏直播行为下达了诉讼禁令,裁定未经许可的游戏直播行为侵害了权利人合法权益,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相关未经许可的游戏直播行为。另外,2019年以来,北京市互联网法院通过审判案件,对短视频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问题,给出了具有一定指引意义的结论,[4]例如:短视频是否具备独创性与视频长短无关。
对于“通知-删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根据浙江省高院联合课题组的相关调研与研究[5],实践中错误通知与恶意通知的比例较高,电子商务平台在进行初步侵权证据审查以及采取相关必要措施的平衡与把握上存在困难。在“王垒与江海、第三人淘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6]中,杭州互联网法院认定恶意投诉而导致竞争对手商誉损害、遭受经济损失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我们认为,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市场环境瞬息万变、平台竞争激烈。一方面,“通知-删除”规则的重要作用在于使得相关被侵权商家(权利人)在无需付出高额成本的情况下即可制止侵权行为;另一方面,也要特别防止由于制度上的缺陷而导致恶意投诉的滋长。在实践中,厘清电商平台的责任边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是相关执法、司法部门的职责所在;对于电商平台而言,完善细化平台相关的审查、处理规则,做到善意、合法开展平台内自治,有效处理平台纠纷亦是合规要点。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将在下文展开。
2、网络交易行为规则不断确立
电子商务环境下网络交易纠纷的多元化特点主要体现在诉讼主体多元化、诉讼商品类型多元化、涉及的网络纠纷类型多元化以及法律关系多元化等方面。网络交易纠纷的主要问题体现在:“收货地”管辖规则的滥用、职业打假人索赔高发、消费者举证困难、跨境电商主体认定困难、个人出卖闲置物品性质认定不一等[7]。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判例不断确立网络交易活动行为规则,引导和规范网络交易行为。例如,广州互联网法院在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8]中,对网络主播与平台的利益关系进行了梳理,明确网络环境下赠与行为的认定,判定除非有证据证明,网络主播应当履行明确、具体的合同义务,否则用户在网络直播中的打赏行为通常可认定为赠与。关于二手货物的性质,在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彭某与李某龙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9]中,认定通过个人闲置物品二手交易平台,向不特定消费者出售普通商品并获利的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构成欺诈的,应当予以消费者三倍赔偿。
3、不断打击垄断与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垄断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影响更加广泛、后果呈现更加迅速,并且这类行为也更加普遍。例如,电子商务平台内的不正当竞争(通过刷单炒信、恶意差评、恶意投诉等行为进行不正当竞争)、电子商务平台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强制在平台之间进行“二选一”)等。
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过相关裁判,进一步细化明确垄断和不正当行为的认定标准和规则,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竞争[10]。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明确互联网产品或服务提供者不得干扰其他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不得在网络用户终端排斥其他产品和服务。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在另一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1]中,认定输入法软件提供者在提供“输入候选”词和“搜索候选”词的功能设置,并未破坏市场选择功能或实质性妨碍视频网站的经营,不构成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某反垄断案[12]中,认定利用平台公众号开展市场推广有别于使用社交功能的普通用户,相关商品市场应为互联网平台在线推广宣传服务市场,进一步明确了互联网平台及其所提供服务“相关市场”的认定标准,推动了互联网行业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规则。
4、保护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
电子商务环境下,一方面,线上交易需要通过收集用户的大量个人信息才能保证交易的顺畅以及完整性,由此使得相关电子商务平台掌握了大量的用户个人信息;另一方面,基于交易、浏览等行为而形成的大量数据也为相关电商平台进行大数据研究、用户画像、精准营销的基础性资料,数据越来越成为重要资源。由此引发的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问题,更加值得关注。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通过裁判明确个人数据使用的规则、数据资源的保护规则等。例如,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某侵犯个人隐私权案[13]中,明确航空公司和网络售票平台应当对因在线购票泄露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一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4]中,判定经营者收集、分析、编辑、整合具有商业价值的大数据资源的行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他人未经许可利用网络爬虫技术盗用大数据资源,并用于经营同类应用程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司法趋势
第一,涉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问题将是未来的重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为此颁布了一系列涉网络或涉电商知识产权纠纷的审理指导意见,同时明确了严格监管的态度。
第二,电子商务领域的新型法律纠纷的解决、新型法律关系判断以及新型纠纷解决模式的探索亦是未来司法活动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司法机关针对某些典型问题的判决(例如数据抓取问题、平台规则合法性问题、平台责任承担问题、平台二选一问题)也是相关企业合规行为的重要参考。
三、结语
如我们在《<电子商务法>实施后的立法回顾及其趋势》中所提及,电子商务领域的立法活跃,这也为电子商务的执法和司法活动提供了更多参考和依据。在未来电子商务领域的执法和司法活动中,除对现有问题的监管规制外,针对原有问题出现的新的执法趋势,对新模式的监管,电商新类型纠纷的处理等都是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相关企业应根据执法和司法动态,及时调整自身商业模式和战略布局,积极履行合规义务。
接下来,我们将发布《电子商务法》年度观察报告系列文章第三篇——《电子商务领域的知识产权和数据保护》。我们会结合《民法典》、《电子商务法》的有关规定,对电子商务领域“通知-删除”规则的定位与适用(例如,电子商务平台的审查义务、“必要措施”的种类)、个人信息保护趋势、数据产品权属、数据爬取、数据商业化等问题进行具体分析,敬请关注。
[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的互联网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4页。
[2] (2018)京73民辖终62号民事裁定书。
[3] (2019)粤0305民初1478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北京市互联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评估报告》,2019年9月9日发布。
[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课题组:《关于电商领域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调研报告》,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7期。
[6] (2018)浙8601民初868号。
[7] 广州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审理情况》,第12页,2020年3月发布。
[8] (2019)粤0192民初876号。
[9] (2019)川0115民初1264号。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的互联网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2页。
[11] (2018)沪73号民终42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12] (2017)粤03民初25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13] (2017)京01民初509号。
[14] (2017)粤03民初822号。
The End
作者简介
蔡鹏 律师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 科技、电信与互联网, 合规/政府监管
王梦迪
北京办公室 知识产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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